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晉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955號、第3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3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而取得車馬費現金新臺幣5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955號105年度偵字第36128號被告梁晉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晉榮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9月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於105年9月1日10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琇玲 ,佯稱係其友人,因要返還其他友人之款項,須向李琇玲借款云云,致李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彰化縣田中鎮田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梁晉榮之上開帳戶內。
(二)於105年9月5日11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 魯文媛 ,佯稱係其姪子,因急需用錢兌現票款,須向魯文媛借款云云,致魯文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其子 孔慶任 所使用之凱基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梁晉榮之上開帳戶內。
(三)於105年9月5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 阮麗英 ,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兌現票款,希望能向阮麗英借款云云,致阮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信義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7萬元至梁晉榮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李琇玲、孔慶任、阮麗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晉榮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需要用錢,所以要辦貸款,對方要求伊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所以伊就交付,對方有給伊500元車馬費,並表示之後再與伊聯絡等語。惟查:
(一)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李琇玲、阮麗英及被害人魯文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琇玲、阮麗英及被害人魯文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李琇玲、阮麗英及被害人魯文媛於警詢時均指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李琇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各1紙、被害人魯文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阮麗英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1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與對方完全不認識,僅係透過報紙廣告撥打電話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僅憑電話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交對方,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信用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至於提款卡及密碼,均係於金融機構撥款後,申請貸款者用以提領之用,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而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當屬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衡其智識及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前述貸款過程中,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不合理說詞,當可輕易察覺對方意在取得帳戶作為不法之用。且被告亦自陳上開帳戶內並無款項,所以聯繫不上對方後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等語,是被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於無法與對方聯繫時,未報警處理或向銀行掛失,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