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振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66巷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温振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25日準備程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予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6/10/3,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67號、第3731號、第4974號、第7396號判決各判處3月、3月、5月、4月確定;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3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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