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翔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伍臺、傳真機肆臺、計算機參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參0000000號SIM卡壹張)、前期簽單壹仟柒佰玖拾貳張、對帳單參佰參拾伍張、價目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 徐偉哲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20時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均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藏身住宅以電信方式接受簽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狀況,暨其經營期間不短、經營規模遠逾一般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腦主機5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前期簽單1792張、對帳單335張、價目表2張,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4頁至17頁、第
27頁、第9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徐偉哲(未到案,由報告機關另行移送)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起,由徐偉哲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縣○○道○段○○○號
2樓之處所,作為公眾得任意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址為bs9988.net之「BS簽賭站」向其2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由賭客以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2個號碼為「二星」、3個號碼為「三星」、4個號碼為「四星」,簽選「二星」、「三星」、「四星」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52.5元至73.3元不等,再以賭客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彩券大樂透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簽中臺灣彩券今彩539及臺灣彩券大樂透「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80萬元;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金歸甲○○、徐偉哲所有。嗣於106年1月24日20時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5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前期簽單1792張、對帳單335張、價目表2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及上開電腦主機5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前期簽單1792張、對帳單335張、價目表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徐偉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各期臺灣彩券今彩539、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所犯上開三罪,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5臺、傳真機4臺、計算機3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前期簽單1792張、對帳單335張、價目表2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