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03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甫於民國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出監,於尚未滿1年之期間內,又於103年6月5日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於徒刑執行中未真心悔改,徒負司法、社會及國人盼其端正之殷切期待,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5月,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於102年1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在103年6月5日為本件竊盜犯行,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且其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此部分不構成累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財務價值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指摘本案量刑顯屬過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鈺珍法官羅郁婷上正呠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
3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淋浴間內,趁 黃秉鈞 淋浴之際,徒手竊取黃秉鈞所有放置在該淋浴間置物櫃上之IPHONE4S黑色行動電話1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SIM卡1張,並附白色掀蓋式手機套,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該上開行動電話內之
SIM卡丟棄而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使用。嗣因黃秉鈞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後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國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
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秉鈞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黃秉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㈠強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就強盜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㈢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年4月、2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上開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等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1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不構成累犯),竟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734號被告鄭國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弄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2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亞太三溫暖」淋浴間內,乘黃秉鈞沐浴之際,徒手竊取黃秉鈞置放在該淋浴間置物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丟棄而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嗣經警循線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黃秉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自白供述。
(二)告訴人黃秉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鄭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檢察官黃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