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克耘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
何佳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4193號),經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簡字第70號),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克耘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日本籍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小○)原為男女朋友關係,㈠被告卻於民國102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日與小○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飯店期間內之某時,未經小○同意,即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小○背面全裸及正面全裸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各1張;㈡被告與小○在翌(103)年3月底4月初分手後,被告竟於同年5月00日下午4時許前之某時,刻意以小○日文發音之英文拼音為帳號,向Facebook申請網路空間使用後,上傳包含上開裸照2張及女子性器官特寫照片數張至相簿空間,並以日文文字描述小○為日本○○議員之女之方式,散布猥褻影像,並於同年5月00日下午4時許傳送猥褻圖片予小○之現任男友,小○遂報警處理。案經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前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前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著有判決。且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較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被害人之指證、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縱使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小○之指訴、日文通譯○○○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譯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Facebook裸體照片翻拍畫面相關列印頁面數張、與冒名帳戶申請者互傳訊息之翻拍畫面相關列印頁面數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數份、告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頁面1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0月00日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兩人有一起入住○○飯店,兩人於103年0月0日分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述之前揭2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拍攝及持有告訴人的裸照,本案所涉之照片(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我只有持有過2張泳裝照片,該照片是告訴人要我幫她挑泳裝傳給我看的,及看過其中1張未拍臉部、單手遮胸之正面半身裸照(即偵查卷第20頁第3排左邊第2張照片,下稱正面半身裸照),該照片是她以自己的手機拍攝,並拿給我看完之後,就將手機收回,並沒有傳給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102年0月00日至同年0月0日曾一同入住於○○大飯店計一晚;另本案所涉之照片中穿著泳衣之女子為告訴人本人,該照片為告訴人拍攝後傳送給被告;而正面半身裸照中之女子亦是告訴人本人,且為告訴人所拍攝;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0月底、0月初分手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該飯店103年00月00日函、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上前揭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79頁、第70頁、第20頁)。是上開各情,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指訴偵查卷第20、21頁有打勾的確定是我,其中偵查卷第20頁第1排左邊第1張照片(下稱背面全裸照片)是被告在○○飯店拍攝的,當時我在睡覺,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在我不知情下拍攝,其有拿給我看,我有說要刪掉,我以為他已經刪掉;另正面半身裸照是我用LINE傳送給被告,有這些照片(即泳裝照、背面全裸照片、正面半身裸照)的人,除了我之外,就只有被告;偵查卷第51至62頁是別人用我的名義去申設的帳號等語。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入住○○大飯店期間拍攝告訴人背面全裸之照片,而細究該照片,片中之人係全裸、面朝下而臥躺白布上,並無任何背景足以顯見係在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入住○○大飯店時所拍攝,亦無任何身體特徵足資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該照片而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犯行。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言,告訴人係以被告持有前述照片,而認偵查卷第20、21頁所揭照片,均係被告擅自拍攝後上傳,惟前述背面全裸照片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拍攝,已如前述,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持有前開照片,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持有該照片,況縱認被告確實持有照片,然本案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前揭照片之上傳者為被告本人。
再者,被告雖自承曾見過正面半身裸照,惟否認曾持有之,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該照片,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曾持有該照片,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帳號之申請登記人及曾經將該照片上傳之。末觀之偵查卷第20、21頁所示照片,無從認定該多張照片彼此間係相關之系列照片,而客觀上除有拍攝到正面臉孔之照片得以確認為告訴人本人外,其餘裸露照片均未拍攝該人之面容或僅特寫該部位,均無從認定為何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上傳該等照片之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輕斷偵查卷第20、21頁所揭照片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或擅自上傳。
(三)又前揭照片所登載之網頁帳號固與告訴人日文姓名發音之英文拼音相同,然此非限定屬告訴人所獨有,且該網頁上所登載之告訴人之高中、大學、所住之城市及父親為日本議員該等方面之資料,並非機密或難以獲取之資料,又該帳號者所傳訊息之翻拍畫面,並無法從對話內容判斷係被告所為,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當天急診送醫紀錄,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何散佈告訴人裸照之動機。是前開各該證據,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其所指訴之前揭妨害秘密、妨害風化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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