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 許其欽 相對人 許火賛
火進 許旭嘉 許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許火賛、 許火進 、許旭嘉、許玉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許旭嘉、許玉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2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火賛、許火進、許旭嘉、許玉珊連帶負擔58分之6、餘由被告許旭嘉、許玉珊連帶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73元、戶政規費120元、地政規費4,150元,共17,843元,則相對人許火賛、許火進、許旭嘉、許玉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6元(計算式:17843*6/58=1845.8,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旭嘉、許玉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97元(計算式:17843*52/58=15997.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