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育琪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張育琪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4月29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張育琪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14號裁定債務人自同年月日下午
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1月27日就其於99年1月29日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提出修正方案(同卷第265頁及其背面,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9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而逕予認可,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3,857元,因債務人仍任職同一公司及同性質業務,更生前2年平均收入自得作為更生期間收入所得之參考依據,不應僅因債務人檢查發現罹患眩暈症即認影響債務人之正常工作,而可陳報過低之工作所得,債務人目前月收入1萬6,718元並非其收入極限,系爭更生方案寬鬆認定債務人收入及還款金額,難謂公允,故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其判斷,應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之前提下,斟酌債務人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查其是否已盡可能清償?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而為免更生方案隨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有關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宜以債務人最近收入為認定參考依據,不能以過去收入如何,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
㈡查債務人00年0月生,已屆52歲,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預估債務人工作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每月約1萬6,718元,加計分期攤提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每月1,87
7元,每月收入共計1萬8,595元,其必要支出則為1萬79
2元。而債務人除富邦人壽保單外,並無其他可資變現之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報告書在卷可按。是系爭更生方案,依債務人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每月還款7,803元,應已盡最大可能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198萬7,716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清償總額74萬9,088元,無擔保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37.69%,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條件難謂不公允,該更生方案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亦應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
㈢次查,債務人除曾於99年6月至8月間因眩暈症而向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外,因99年8月26日復職後至100年2月28日止,亦因身體狀況未見好轉而常請病假,此有債務人任職單位之簡覆表答覆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卷第324頁),堪認債務人確因眩暈症而無法正常出勤工作,致影響其工作能力及每月收入狀況。系爭更生方案以債務人最近平均收入情形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應為合理。異議人主張應以債務人更生前
2年平均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云云,實係以債務人過去之收入,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核屬公允,原裁定逕予認可,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