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98年10月20日委任 林芳儀 至原處分機關辦理洽領本件裁決書及駕照吊扣事宜,,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委任書等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8年10月21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1月9日止(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9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9年4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