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玄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二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表二編號壹至拾伍、拾柒、拾玖、貳拾壹至貳拾柒、貳拾玖、參拾壹至參拾肆、參拾陸、參拾柒、玖拾貳、壹佰貳拾參、壹佰貳拾肆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合計參拾肆個裁決處分),王玄明不罰。
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由
壹、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王玄明有附表一之違規行為,經附表一所示之機關舉發或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附表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處罰內容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但於97年11月16日下午14時20分,已交付給買主 黃競頡 ,所以97年11月16日14時20分之後的違規都不是受處分人所為。另受處分人於97年搬離原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紅單(即舉發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貳、撤銷部分:
一、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但於97年11月16日出售予證人黃競頡,並於同日下午14時20分,已交付給證人黃競頡,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
三、證人黃競頡到庭後具結證稱:97年11月16日向王玄明購買6617-TZ號自用小客車,當日已交給我等語,經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證人黃競頡仍為相同之證言;衡情證人黃競頡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且有受處分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證,其證言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原處分機關應另行通知黃競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到庭,如證人黃競頡不能舉出應歸責之真正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證人黃競頡為裁罰之對象,併此敘明。
參、駁回異議部分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如遲誤該期間,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前段、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將附表二編號16、18、20、28、30、35、38至91、93至122、125至196的裁決書共162份交由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晤受處分人本人,由其父( 王榆程 )、母(游倸昕)或兄( 王玄和 )代為收受,或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62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之戶籍自82年3月11日起就設在台中市○區○○○街○○號,有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憑;而受處分人之父、母、兄均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如受處分人之父、母、兄不在,郵務機關亦依法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參照前開說明,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附表二編號16、18、20、28、30、35、38至91、93至122、125至196的裁決書業已為合法之送達。
(三)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應於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向管轄之本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8月2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之聲明異議狀可證,已逾20日不變期間;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86至196共11份裁決書部分:依裁決書所載違規之時間,係在受處分人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證人黃競頡之前,其違規之事實應由受處分人自行負責。
四、關於編號16、18、20、28、30、35、38至91、93至122、125至185共151份裁決書部分:
(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以下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
(二)上開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係在受處分人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證人黃競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後,如證人黃競頡不能舉出應歸責之真正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以證人黃競頡為裁罰之對象,併此敘明。
(三)惟原處分機關就其裁量之結果,不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而仍以受處分人為裁罰之對象時;受處分人因證人黃競頡之行為而受損害,就其所受之損害,仍得循民事途逕,請求證人黃競頡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