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193號聲請人 吳灯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3年10月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於103年11月7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8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4月26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嗣於104年
3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86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3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李志元 │空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373,000元│103年11月6日│KD0000000││││││行鳳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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