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一、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此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檢英資緝字第四一八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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