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浩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黎浩然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台灣大哥大」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支門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支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1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58分許、11時22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
㈤增列證據:
⒈被告黎浩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09年4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90050589號函暨 徐梅玲 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對帳單。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上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素行良好;惟其本
案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現罹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卷第7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87頁至第89頁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提供之門號用以詐欺被害人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業於偵訊時供承:系爭門號是我做人頭的電話,那是預付卡,是基隆的「 小胖 」找我做人頭,「小胖」他說辦5張預付卡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10張1,500元,我在台灣大哥大申請5支門號、在遠傳電信申請5支門號,這10支門號都是交給「小胖」,而且都是同一天申請,好像是今(109)年3月份的事,小胖有給我錢,他給我1,500元,我就把這10張預付卡交給小胖,當時是小胖帶我去辦的等語在卷(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卷第43頁),故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50元(計算式:1,500÷10=150)。前揭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系爭門號之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73號被告黎浩然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浩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胖」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一同前往基隆市內某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申辦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支門號後,隨即將5支門號SIM卡交予「小胖」,供「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3日11時2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位於住家內之 陳信安 ,並佯為其友人謊稱:因票據週轉急需用錢等語,致陳信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徐梅玲(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59號、第1502號提起公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信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信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黎浩然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與「小胖」於109年3月間陸續至不詳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市共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10個門號,「小胖」說要找人頭辦門號並答應辦完門號會給伊1,500元,「小胖」有給伊錢;伊以為小胖是電話公司故與小胖一起去辦門號等語。㈡1.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名下用以轉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2張、手機簡訊截圖1張等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㈢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被告曾於109年3月14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5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自承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之門號共取得1,500元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映蓁
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