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百富 12年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副店長 林俞昕 」之記載,應更正為「店長 許詠婷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林俞昕」之記載,應更正為「副店長林俞昕」。
㈢犯罪事實欄二「林俞昕」之記載,應更正為「許詠婷」。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㈤增列證據:被告游世銘行為時所著之雨衣及安全帽之照片、
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39號判決、Google地圖網站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③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9日,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④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財產犯
罪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百富12年威士忌2瓶均未經扣案,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58號被告游世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於110年1月11日上午11時7分、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全家便利超商萬金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由副店長林俞昕管領之百富12年威士忌各1瓶,共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9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林俞昕察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俞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世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俞昕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照片、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偷竊之行為,係基於1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百富12年威士忌2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黎金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