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1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詹鶯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68快速道路西向9.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含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予舉發,被上訴人到案陳述後,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確有該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0年4月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0N606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因被上訴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難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以110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訴訟費用參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參佰元。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探究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僅以方向燈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撤銷原處分,似有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之不當及違背行政訴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㈠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如欲變換車道,除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如就上開二項要件「顯示方向燈告知」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欠缺其一,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惟若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及距離給予後方車輛為適當之反應或未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得以停煞之距離,仍屬違規變換車道。㈡本件依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內容顯示,於1
8:07:17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隨後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繼續顯示方向燈向內側車道行駛,19秒時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距離應不足30公尺,與内側車道上之前方車輛(下稱B車)相距應不足10公尺(以車道線一實一虛總長10公尺估算),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尚於外側車道上,未完成變換車道方向燈即熄滅;18:07:21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隨即顯示煞車燈。㈢上開影像內容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顯與前方之B車與後方檢舉人車輛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確實為不當之變換車道;斯時若B車或後方檢舉人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易造成追撞事故。㈣本件原審並未審酌一般駕駛人如因操作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致自動關閉方向燈,但駕駛人只要撥動推桿讓方向燈繼續閃爍即可,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㈤綜上所陳,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除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外,亦未與B車及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顯未符合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包含顯示方向燈告知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均已據原審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事發時之舉證光碟畫面(原審卷第138頁),其中依照勘驗筆錄可知,於系爭路段110年1月15日18時7分20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內線車道,系爭車輛之後即未再施打方向燈,此時系爭車輛與檢舉車輛間約有2實2虛車道線以上的距離,另於同日18時7分21秒,系爭車輛因前方車流堵塞而煞車燈亮起,此時兩車間約有1實2虛車道線的距離。因而認定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確有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最後一次即第三次閃爍之一秒,其車輛回正進入內側車道。並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現行四輪以上汽車之方向燈之作動,係與方向盤為連動設計,當扳動方向燈控制桿而打左(右)方向燈後,於方向盤往反方向轉動至其設定點,控制桿即復歸而關閉方向燈。而本件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閃爍左側方向燈時,其大部分車身均已進入內側車道,嗣其車頭略為回正行駛,左側方向燈始未再運作,則由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行駛軌跡、與車道之相對位置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而自動關閉等語,應認非虛,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故難認原告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等情,故上訴人於裁處時漏未審酌上情,即逕認被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形,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屬有誤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判決第5至6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是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包含勘驗筆錄)之職權行使,仍執陳詞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