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金田因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就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8年9月10日出具之聲請書(載明請求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5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4之罪,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毋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俾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鐘金田因持有、施用毒品等共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另本件附表編號2、4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8年9月10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類型為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附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30日8時│107年7月30日16時│107年4月30日8時│107年4月30日11時│107年8月7日6時至│││許│24分許│許│50分許回溯120小│7時間某時許││││││時內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30日│││││││)││├──┬──┼────────┼────────┼────────┼────────┼────────┤││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事實││900號│900號│751號│751號│34號││審├──┼────────┼────────┼────────┼────────┼────────┤││判決│107年11月23日│107年11月23日│107年10月11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3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8年度審訴字第││確定││900號│900號│751號│751號│34號││判決├──┼────────┼────────┼────────┼────────┼────────┤││判決│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18日│107年11月06日│107年11月06日│108年4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科罰金之罪│││││││││││││├─────┼────────┴────────┴────────┴────────┼────────┤│備註│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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