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朝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朝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朝棋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5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暨附件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至4均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圖利使未滿18歲之女子從事性交易,均為侵害保護社會秩序法益之案件類型,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法均相同,且均在相近時間中而為;編號5為毀損罪,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編號1至4與編號5之罪的罪質相異等一切情狀,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編號│1│2│3│├────────┼───────────┼───────────┼───────────┤││││││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20日、21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17日、22日、│││││23日、31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40號等│偵字第1040號等│偵字第1040號等││││││├───┬────┼───────────┼───────────┼───────────┤││││││││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事實審││第63號│第63號│第63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105年8月30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104年度訴字││判決││第63號│第63號│第63號││├────┼───────────┼───────────┼───────────┤││判決│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106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106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備註│109年度執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75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編號│4│5││├────────┼───────────┼───────────┼───────────┤││││││罪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毀棄損壞││││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6月│││││││├────────┼───────────┼───────────┼───────────┤││103年1月12日、15日、││││犯罪日期│17日、18日、19日、21日│104年10月27日││││、26日、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040號等│偵字第575號等│││││││├───┬────┼───────────┼───────────┼───────────┤││││││││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106年度簡字│││事實審││第63號│第70號│││├────┼───────────┼───────────┼───────────┤││││││││判決日期│105年8月30日│106年4月28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106年度簡字│││判決││第63號│第70號│││├────┼───────────┼───────────┼───────────┤││判決│105年9月30日│106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花蓮地檢│花蓮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49號│106年度執字第1756號│││備註│109年度執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執緝字第177號│││├───────────┼───────────┼───────────┤││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