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 周珠惠 被告 張佳安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658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準此,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0,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揆諸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10,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6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後,應再補繳53,6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土地:│391.64│333/3700│││新北市○○區○○段38│││││4地號土地│││├─┼──────────┼────────┼──────┤│2│建物:│總面積:97.81│全部│││新北市○○區○○段11│層次面積:97.8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陽台:11.28││││新北市○○區○○路53│││││號5樓│││└─┴──────────┴────────┴──────┘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計算式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門牌相近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81,000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09.09平方公尺(計算式:97.81+11.28=109.09),故系爭房屋之市價為5,410,223元【計算式:(81,000元/平方公尺×109.09平方公尺)-(391.64平方公尺×97,200元/平方公尺×333/3700)=8,836,290元-3,426,067元=5,410,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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