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7號原告 劉雅萱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被告 李宜欣 即找點名餐酒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第77-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59
6元(計算式:工資27,000元+資遣費34,945元+補提勞工退休金15,851元+相當於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34,800元=112,5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工資、資遣費、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27,000元+34,945元+15,851元=77,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元×2/3=66
7元),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3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3,000=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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