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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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9號
109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儀選任辯護人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美玲 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邱龍盛 指定辯護人 邱翊森 律師(義務辯護)被告 李德興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18、1975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9
7、698號、109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美玲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二、十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德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許明儀、邱美玲、李德興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許明儀仍各與邱美玲、李德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各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或與被告許明儀、邱美玲、李德興(下合稱被告許明儀等人)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明儀、李德興坦認上開事實;被告邱美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被告許明儀拿過一次東西給 黑雄 (即 徐文祥 ),但沒有收錢回來,而且我不知道拿的東西是什麼;我不知道 林大偉 或 阿偉 、 許泰鳴 或 阿泰 是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明儀、李德興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儀、李德興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各購毒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憑(上開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許明儀、李德興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邱美玲部分:
⒈被告邱美玲確有受被告許明儀之委託,於附表一編號10、12
、16所示時、地,將以菸盒或衛生紙包裹之物品,交付予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對象,並收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第二次警詢或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18號卷【下稱偵字18618卷】一第37至38、40至41、115、117至118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9號卷【下稱訴字679卷】一第58至59頁),且有證人即各購毒者證述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
⒉被告邱美玲知悉所為乃違法販毒。
⑴被告邱美玲於本院訊問時就是否知悉交易客體為毒品乙節,
直承:(按: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許明儀拿一個已經開封的香煙盒給我,我有看到煙盒中放有白色粉末的毒品,我知道這包東西是毒品,是因為許明儀拿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這是毒品,他叫我拿去給對方,並叫我要跟對方收新臺幣(下同)700元;(按: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許明儀有將用兩張衛生紙包起來的1包白色粉末的毒品交給我,他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講這包東西是毒品,請我拿到雙十路209號全聯福利中心給對方,本來許明儀叫我要跟對方收1,000元,但是我將毒品交給對方的時候,對方只交給我900元,我將這900元交給許明儀;(按: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我有將許明儀交給我用衛生紙包裝的1包白色粉末毒品交給對方,對方也有給我500元,我將這500元交給許明儀等語(見訴字679卷一第58至59頁)。
⑵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邱美玲說我
已經包好海洛因,她知道是海洛因,我有跟她說我拿給她的是海洛因,從第一次請她幫我送貨她就知道了,我都會用紙包好,她一開始有問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跟她說是我在用的東西,是海洛因,她有看過我注射海洛因,她知道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0至201、21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購毒者許泰鳴於108年8月6日偵查中證稱:邱美玲知道我有在施用海洛因,之前我去過許明儀家,當時邱美玲就會去許明儀東園街住處,邱美玲看過我用針筒加水放海洛因施用,她有看到我施用海洛因,後來許明儀搬家後農曆年過年前,我也有去過他雙十路住處,我也有在許明儀雙十路住處內將針筒加水施用海洛因,邱美玲有看到我在施用,許明儀在農曆過年後開始行動不便開始叫邱美玲送海洛因給我,我經常勸邱美玲說不要再跟許明儀在一起,說妳這樣是販毒,我在農曆過年前就經常跟邱美玲說妳這樣是算販毒,被抓到判很重,不像我們是吸毒,判幾個月就沒事了,她就說好好好,但還是每天去找許明儀,常幫許明儀拿毒品給我,我確定我從去年就跟她講很多次,我跟邱美玲相處過程中,她的反應跟正常人沒有不同等語(見偵字18618卷二第324至32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邱美玲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員警 陳世豪 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邱美玲蠻配合,有承認幫許明儀賣毒品,她說主觀上知道許明儀請她賣的東西是毒品,警詢時邱美玲稱她都會去許明儀幫忙做事情,她說有看到許明儀施用海洛因,所以知道幫許明儀賣的是海洛因,雖然邱美玲有身心障礙,但是她的反應都正常,可以完整陳述等語(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5至216頁)。⑶稽此各節,足認被告邱美玲確實知悉其違法販賣之物品為海洛因無訛。
㈢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嚴禁之犯罪行為,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
法甚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許明儀等人與各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業據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204、206、208、210頁)依常情判斷,被告許明儀等人販賣毒品,若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無償為各購毒者調借、代購毒品之理,此觀被告許明儀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請李德興、邱美玲吃飯等語甚明(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頁),堪認被告許明儀等人就上揭各次犯行,確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㈣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許明儀與購毒者 張家祥 原已議
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公克,被告許明儀將上開海洛因交予被告李德興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後,購毒者張家祥始去電被告許明儀稱「先跟你差500」等語,被告許明儀回以「好拉,算我請你啦,不用再講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7至169頁),縱被告許明儀降低實際賣價,惟仍在原販賣海洛因犯意範圍內,仍應從舊犯意,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明儀等人上開各犯行均可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明儀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4條第1項提高併科罰金刑上限、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許明儀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許明儀等人就事實欄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被告許明儀與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8、9、11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犯行、被告許明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關係:
被告許明儀等人各次因販賣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明儀前揭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邱美玲前揭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許明儀就除附表一編號5、9所示以外之其餘犯行;被告
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
0、12、1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本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坦白陳述),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許明儀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販賣數量甚微,
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若科以該罪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被告邱美玲就附表一編號10、12、16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德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僅分別有3次、1次行為,且販賣數量及獲利甚微,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衡其等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或長期走私進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是被告許明儀等人上開犯行客觀上尚非全無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許明儀就除附表一編號5、9以外所示其餘犯行,販賣次數並非零星,核非偶發之單一犯行,惡性難認輕微,且既已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刑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客觀上確難再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嫌情輕法重,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
⒊被告邱美玲為智能障礙者,係臺北市立啟智學校高級職業部
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畢業證書影本可憑(見訴字679卷二第163、165頁),又本院囑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邱美玲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邱美玲個人生活史及鑑定所見(含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定:⑴ 邱女 係一智能障礙者,就學過半期間皆接受特殊教育,19歲時即經鑑定而領有「智能障礙/中度」之殘障手冊,惟就邱女於鑑定會談時之應答樣貌以及自述之工作經歷觀之,鑑定人認為其智能障礙應該輕度(智商50-55至約70)範圍,未達「中度」(智商35-40至50-55)⑵「智能障礙」者於接受特殊教育後,應能發展出較好之「自我照顧」功能、「人際互動」功能與「職業」功能,惟囿於智能,「智能障礙」者-在此前「無認識」狀態下-對於一己當下行為是否「違法」,以及一旦「違法」後之可能「後果」之認識,仍難謂得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循上,鑑定人認為,邱女於108年1月22日、1月25日、2月17日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訴字679卷二259至263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邱美玲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邱美玲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見被告邱美玲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邱美玲、李德興有前揭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明儀等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曾)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許明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精品販賣公司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邱美玲自陳啟智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幫忙家裡做麵、喪偶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德興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工、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訴字679卷三第102頁),暨其等販毒數量、次數、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許明儀、邱美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
金,均由被告許明儀取得,業據其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誤(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9至212頁,訴字679卷二第118至119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500元+2,500元+1,000元+1,000元+600元+700元+700元+900元+800元+800元+1,000元+500元=1萬3,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邱美玲所有,且係供
其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與被告許明儀聯繫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許明儀、李德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固為其等所有而供犯本案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無證據可認仍存在,爰均不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犯罪所得(價金)證據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許明儀、李德興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李德興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惟張家祥實際僅交付500元海洛因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李德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1至202頁,偵字14233卷第24至25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2至83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7至169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李德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公克1,000元2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5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1,0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2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3至84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9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公克1,000元3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時32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2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3至84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69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5公克500元4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機車行旁巷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張家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3頁,訴字679卷二第118頁、同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張家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5至86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張家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0至171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公克,應予更正)500元5許明儀許明儀先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1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將右列毒品交付予 王國雄 ,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1,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同卷三第101頁)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3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3頁)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公克1,500元6許明儀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江子翠站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2,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4至205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4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3至174頁)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5公克2,500元7許明儀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2日上午9時31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內,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1,0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5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4至135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4頁)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公克1,000元8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明儀先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捷運江子翠站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右列毒品交付予王國雄,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1,0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5至206頁,訴字679卷三第101頁)⒉證人王國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135至136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王國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4至175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公克1,000元9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19日晚間7時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外,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6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徐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8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6公克600元10許明儀、邱美玲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5日晚間6時4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7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7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徐文祥、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78至180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7公克700元11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徐文祥,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7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徐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1至92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徐文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0至181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0.7公克700元12許明儀、邱美玲許明儀先於108年1月22日晚間6時2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惟林大偉實際僅交付900元海洛因9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8至209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7至8頁)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林大偉、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3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公克1,000元13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惟林大偉實際僅交付800元海洛因8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9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8至9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林大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3至184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公克1,000元14許明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1時28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林大偉,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8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09至210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林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二第9至10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林大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84至185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1公克800元15許明儀許明儀先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許泰鳴,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1,0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0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許泰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一第265至266頁)⒊被告許明儀與證人許泰鳴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1頁)許明儀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1公克1,000元16許明儀、邱美玲許明儀先於108年2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開始以持用手機聯繫右列毒品交易事宜,談妥後,推由邱美玲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右列毒品交付予許泰鳴,並收取右列價金海洛因500元⒈被告許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18618卷一第210至211頁,訴字679卷二第119頁、卷三第101頁)⒉證人許泰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18618卷一第266至267頁)⒊被告許明儀分別與證人許泰鳴、被告邱美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18618卷一第192至194頁)許明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邱美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0.5公克500元附表二:
名稱及數量備註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顏色:銀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配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