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4980號、109年度偵字第7411號、109年度偵字第8300號、109年度偵字第1515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美嫻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位)及定應執行刑與緩刑部分均撤銷。
張美嫻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1罪),處該編號「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美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向 楊文淑張恩興 支付損害賠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實
一、張美嫻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暱稱「 亞力克斯 」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後,由「亞力克斯」表示需要張美嫻之帳戶資料,並由張美嫻處理代收匯款及帳款支出之業務人員,張美嫻竟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8年9月16日前數日內、108年9月26日前數日內,均意
圖為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亞力克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單一犯意聯絡,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各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901帳戶(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帳號尾碼851號帳戶之申辦人姓名、帳號予「亞力克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時、地、及詐欺方式,詐取楊文淑、張恩興、張 珍瑩 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款項匯入各編號所示張美嫻之帳戶內後,「亞力克斯」即告知張美嫻款項已匯入,即由張美嫻依其指示以現金臨櫃領款後,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換匯為美金款項並電匯至國外帳戶及以現金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之方式,而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
㈡其後再於108年10月14日前數日內,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內,另以通訊軟體傳送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尾碼032號帳戶之申辦人姓名、帳號提供予「亞力克斯」,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時、地、及詐欺方式,詐取 黃玉珠徐雅嫻羅斐月武慧如徐玉美 陸續將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款項匯入張美嫻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因由行員通報或即時列為警示帳戶後而未受損害。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8之楊文淑等各被害人查悉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文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徐雅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徐玉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張恩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 張珍瑩 、黃玉珠、羅斐月、武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8頁、審簡上卷第83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被害人提出轉匯款項至各該編號所示被告銀行帳戶之轉帳紀錄、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聊天對話截圖(卷證位置詳附表一)、被告提出未連續,並擷取其與LINE暱稱「Mr」、「 李綵綾 」間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及檢察官當庭勘驗手機被告與「張桂香」間訊息並截圖之照片(見偵4980卷第145至159、161至229、267至281頁)、被告之尾碼901號、尾碼152號、尾碼032號帳戶之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份、匯出匯款申請書3份(見偵12064卷第119至123頁、偵2016卷第135至139、143至145、169至1
91、195、197頁、偵162卷第17至21、23至29頁、偵4980卷第59至69頁、臺南市警局卷第35頁)、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單據(見審簡上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確信屬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1.適用法律之說明: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⑵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⑷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既已在詐騙集
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之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2.經查:⑴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受「亞力克斯」指示,提供其名下帳戶
資料,再依「亞力克斯」指示將該部分被害人受訛詐而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堪認被告與「亞力克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⑵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被告雖同係提供帳戶供「亞力克斯」使用,然就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㈠之提供帳戶時間點不同,且被告亦無實際協助提款或轉匯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承前正犯犯意所為,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佐證,是被告就此部分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欲匯款之際,遭銀行行員攔阻而未遂,另附表一編號6至8之款項則實際已匯入各編號所示帳戶,係因帳戶經凍結始無從提領,然自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之前揭帳戶起,迄警接獲報案通知現款圈存凍結為止之期間,詐騙集團成員仍得另行指示以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騙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至為灼然,要不因詐騙集團成員未於帳戶內款項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3.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為上開罪之未遂罪,附表一編號6至8為上開罪之既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綽號「亞力克斯」之成年人就前開
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帳戶、施詐行為、轉匯款項間相互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各係本於其提供帳戶供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匯款,復將該受訛詐而匯款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同時遂行其析分款項及隱匿去向之目的,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就上開3罪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8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其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犯罪行為,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1次犯罪行為之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上開4罪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5雖係未遂,然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6至8既遂部分係論以一行為,是自無從再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同此旨)。
㈡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提供自身帳戶與「亞力克斯」使用,復擔任領款車手從該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亞力克斯」,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等積極協商彌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認原審判決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㈢綜上,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4至8及原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㈠原審認如附表一編號4至8各部分被告所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5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實係僅構成幫助犯,尚與共同所為之情節不同,且被告就該部分乃係以單一行為所致,並就附表一編號6至8之被害人已實際匯入帳戶之款項應論以既遂罪,業如前述,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共5罪,自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8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併予緩刑部分,均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前開方式參與行騙及幫助行片騙,造成各被害人財物受損,且因被告以前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各被害人受詐騙後無從追得款項最終所在以向各該實際得款之人求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附表一編號6、7之被害人則表明其款項業已從銀行領回,附表一編號4、5、8之被害人則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及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則就分期償還一事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故無從和解等情(見審訴卷第67、76至78頁)、另業與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陸續賠償(見審訴卷第91至92頁),足見被告已積極洽商和解賠償事宜,並也盡力按條件履行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4至8之該1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復就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其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及予以緩刑:
㈠上揭撤銷改判部分,與前述附表一編號1至3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楊文淑、張恩興成立調解,告訴人楊文淑、張恩興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而告訴人張珍瑩部分,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張珍瑩不願意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致無法成立調解,尚難以此認被告無悔過彌補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調解義務,本院認有賦予一定緩刑負擔之必要,爰據其與告訴人楊文淑、張恩興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條件。另就告訴人張珍瑩部分,雖無從以雙方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惟為督促被告學習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而被告既需接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條第2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均一併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亞力克
斯」有說我可以拿領取款項部分作為零用金,但我沒有拿等語(見桃檢162卷第9頁,北檢4980卷第26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及該款項之留向證據出處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1楊文淑108年7月間某日起,假扮為網友身分,佯稱:為在杜拜工作之人,需要住宿費用及要寄送現金包裹至臺灣給楊文淑,需要匯款才能支付關稅云云,使楊文淑陷於錯誤。⒈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19分許⒉108年9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1.3萬元2.3萬元張美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9月17日張美嫻臨櫃領款83萬元(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42萬元、37萬元),並將該83萬元交給「亞力克斯」派來的朋友(桃檢偵12064卷第121頁、偵續170卷第37頁)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桃檢偵12064卷第91至102頁)⒉轉帳紀錄表(見桃檢偵12064卷第217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桃檢偵12064卷第173至174頁)⒋聊天對話截圖(見桃檢偵12064卷第233至235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2張恩興108年9月間某日,假扮為網友暱稱「HARRYGARETEE」之人,佯稱:為在葉門工作之醫生,要領取退休金來繳交契約終止文件云云,使張恩興陷於錯誤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46萬5,034元張美嫻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08年9月27日張美嫻現金領款146萬元(連同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在捷運新店站,將146萬元交給「亞力克斯」派來的朋友(桃檢偵12064卷第121頁、偵4980卷第143頁、偵續170卷第37頁)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4980卷第25至25至26、141至144頁)⒉存款憑條(見偵4980卷第27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偵4980卷第87至101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3張珍瑩108年9月間某日起,假扮為網友暱稱「RobertMillerMarvin」之人,佯稱:要處理小孩學費云云,使張珍瑩陷於錯誤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07分許18萬6477元張美嫻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10月2日、3日、4日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4,980元、3萬元、3萬元,並於捷運新店站,將款項交給「亞力克斯」派來的朋友(北檢偵續170卷第37頁、第79頁)(起訴書雖主張編號1至3款項,張美嫻於9月24日、10月3日將之換匯為美金後匯往印尼帳戶,惟經比對匯款水單及張美嫻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美嫻9月24日、10月3日匯往印尼款項非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款項)(見北檢偵2016卷第169至199頁,北檢偵4980卷第67至69頁)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016卷第15至16頁)⒉匯款申請書(見偵2016卷第39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偵2016卷第31至35頁)⒋聊天對話截圖(見偵2016卷第41至46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維持原判)4黃玉珠108年10月14日假扮為網友暱稱「晴朗 韋恩 」之人,佯稱:在敘利亞工作,要與黃玉珠交往云云,使黃玉珠陷於錯誤108年10月14日下午3時41分許7,000元(經行員攔截而未匯出)張美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016卷第17至18頁)⒉匯款申請書(見偵2016卷第57、59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偵2016卷第51至55頁)⒋聊天對話截圖(見偵2016卷第61至68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美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徐雅嫻108年7月間某日,假扮為網友暱稱「NICK-PENG」之人,佯稱:要寄包裹至臺灣給徐雅嫻,需要匯款才能領取云云,使徐雅嫻陷於錯誤108年10月14日17萬1,000元(經行員攔截而未匯出)張美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桃檢偵162卷第35至36頁)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桃檢偵162卷第37、39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桃檢偵162卷第63至69頁)⒋聊天對話截圖(見桃檢偵162卷第45至62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羅斐月108年9月間某日,假扮為網友暱稱「 鄭廷貴 」之人,佯稱:協助代收保險箱,但須先支付款項云云,使羅斐月陷於錯誤108年10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13萬元(通報警示帳戶後已圈存13萬元)張美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016卷第19至21頁)⒉匯款申請書(見偵2016卷第99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偵2016卷第95至97、101頁)⒋聊天對話截圖(見偵2016卷第103至107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武慧如108年9月8日,假扮為網友暱稱「JamesChen」之人,佯稱:可以協助代購買機器云云,使武慧如陷於錯誤108年10月15日上午11時許115萬8,243元(通報警示帳戶後已圈存115萬8243元)張美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016卷第23至27頁)⒉匯款申請書(見偵2016卷第123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偵2016卷第111至121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徐玉美108年9月某日起,假扮為網友暱稱「 鄭雲鵬 」之人,佯稱:在阿富汗當兵,需要救命云云,使徐玉美陷於錯誤10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2分許15萬元(通報警示帳戶後已圈存15萬元)張美嫻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無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市警局卷第9至10頁)⒉存款憑條(見市警局卷第51頁)⒊報案相關紀錄(見市警局卷第39至47、53頁)張美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文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楊文淑所指定之帳戶。
2.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恩興465,034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張恩興所指定中國商託銀行戶名張恩興、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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