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9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被告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8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8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二樓所召開九十六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主張:㈠緣原告為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之股東,
及肯順公司之前董事,於民國96年7月中赴大陸考察,發現肯順公司於大陸事業發展未如預期,已造成肯順公司虧損,肯順公司前董事 林佳民 隨即要求肯順公司經營團隊提出說明與財務明細,但未獲肯順公司董事長乙○○實質回應。故前董事林佳民乃於96年9月27日以肯順公司之股東身分向公司提出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提出董監事改選,遴選新經理人及公布公司帳務等議案,但肯順公司董事長乙○○非但未召開董事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議案,甚且多次要求原告撤回該項申請。
㈡嗣後經前董事林佳民與董事長乙○○達成協議,答應於96年
10月6日提供94、95、96之帳務資料,由前董事林佳民委託之專業財務人員進行總體檢,並實際就所有財務內容作深度之查核,經查核後之報告顯示肯順公司之資金流向不明、會計科目查核不嚴謹、資產登記不確實、庫存管理嚴重缺失與大陸轉投資事業細目未列入等重大瑕疵,除有侵占圖利之嫌外,亦造成肯順公司營業萎縮及資金運轉困難。
㈢基此,前董事林佳民於96年10月20日要求與肯順公司董事長
乙○○討論上開經營缺失,肯順公司董事長乙○○雖應允補充相關之說明與帳務資料,但會後卻拒不提供,致令前董事林佳民無任何資訊瞭解肯順公司之經營狀況。肯順公司乙○○董事長於96年11月13日來函表示要在96年11月14日召開議,因故未舉行。為全體股東之利益,前董事林佳民多次以董事身分要求肯順公司董事長乙○○召開股東臨時會向全體股東說明肯順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但董事長乙○○卻虛與委蛇,迫使前董事林佳民在不得已之狀況下,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股東之身分正式發函要求肯順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並就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加以說明。惟肯順公司董事長乙○○並未在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從而,前董事林佳民復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在肯順公司董事長乙○○蓄意隱匿公司業務、財務等資訊之前提下,前董事林佳民及原告恐有負全體股東之所託,遂於96年10月29日請辭董事職務,希冀藉由董事缺額達1/3應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之法定召開事由,於臨時股東會上要求經營團體提出說明。詎料肯順公司於96年12月13日臨時會上僅補選董事,針對前董事林佳民所提臨時動議卻置若罔聞,已置股東權益於不顧。
㈣肯順公司雖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惟查
該次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係於96年12月11日始寄發給原告,並未遵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屬召集程序違法外,臨時動議出席股東並重申要求主席揭露公司業務狀況,惟主席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情形,矇在鼓裡,亦有違反公司法第18
4條規定之重大違法,特於法定不變之30日期間內訴請撤銷該日股東會全部之決議。
㈤為此,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
96年12月13日上午9時於台北縣○○鄉○○○路○○號2樓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就附件所示之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公司並無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故依法應於股東臨時
會10日前通知各股東,因此,被告公司是訂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96年11月30日就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與委託書計20份,交予訴外人林佳民,因訴外人林佳民不僅是被告公司股東,更是代表其他19名股東,包含原告在內,收受系爭東股臨時會文件權利之人,而訴訟人林佳民收下原告所有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後,並未表示拒絕,顯然已生通知原告之效力,而距離臨時股東會開會之日期,即在10日之前。
㈡另原告亦數次與證人 鄭慧芸 就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其送達開會通知文件進行確認,因此,原告辯稱未於股東臨時會10日前收悉開會通知文件,應有不實;況且被告公司已按原告之要求,送達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予訴外人林佳民,故原告亦應於訴外人林佳民收到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時,即已知悉。故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應無程序上瑕疵,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㈢被告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84條查核會計帳冊之規定,另
關於原告主張於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出席股東要求主席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主席置之不理云云,實則,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議進行中,對於出席股東之發言,都十分重視,並一一回復,此觀系爭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即明,且對於訴外人林佳民屢向經濟部發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提案等等事件詢問乙節,業經被告公司一一回復,並獲經濟部函復在案,此有經濟部96年12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633272
150號函可證。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4條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且亦非為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理由。
㈣退萬步言,如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開前10通知原告,原告
既知悉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補選董事,原告故意不出席,亦不委託他人出席,顯係放棄股東之權利。且96年12月1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為416萬5,000股(含遲到), 李榮章 當選之股數為406萬股, 鍾日紅 選當之股數為377萬股,對於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而選出之二名董事結果,亦無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被告公司原設有董事5人,原告於96年10月29日辭去董事職
務,訴外人林佳民亦於96年11月13日辭去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01條前段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乃訂於96年12月13日假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縣○○鄉○○○路○○號2樓)會議室,召開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㈢原告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之召集程
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
2條第2項之情事:被告抗辯依原告之要求將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於96年11月30日寄送予林佳民。原告否認曾要求被告公司將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寄送予林佳民。
㈡違反公司法第184條之規定是否得作為撤銷股東臨時會之事
由:原告主張果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未揭露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惟主席置之不理,係有違反公司法第184條規定之重大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㈢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既知悉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補選董事,原告故意不出席,亦不委託他人出席,顯係放棄股東之權利,且對於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而選出之二名董事結果,亦無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不得主張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議。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告於96年12月1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情事:
①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172條第2項。
②經查被告召集8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日期為96年12
月13日,惟被告公司卻遲至96年12月11日始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2日投妥之事實,有台北大安郵局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1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頁),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
③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將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寄給林佳民,原告於96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寄發開會通知書當日有打電話說要寄到林佳民那裡,96年12月5日原告之通會知書退回來,被告公司有補寄,且於96年12月11日通話通林佳民之親友云云,並提出證人鄭慧芸即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於本院97年1月30日審理時之證詞為證。惟原告否認曾以電話通知被告公司將開會通知寄至林佳民處所,而證人鄭慧芸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詞憑信度較低,僅憑其證言難認已符合優勢舉證之要?,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屬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鄭佳慧 既證稱於96年12月
5日原告之開會通知即已退回,苟被告公司有使原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真意,衡情斷無遲至96年12月11日再寄發書面之開會通知予原告之理,則被告意圖縮短原告收開通知與股東臨時會之期間,至為明確。
④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林佳民確有代原告收受開會通知之權
限,此從林佳民退回開會通知時,係陳稱被告公司對於林佳民於96年9月29日以雙掛號寄出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要求事項隻字未提為由,而非謂其無代原告收受開會通知之權限,可見林佳民有代原告收受開會通知之權限云云,並提出被證四林佳民退回原告開會通知書之函1件為證。惟查被告寄給林佳民之文件計有96年度股東臨時會通知書、親自出席通知書與委託書共計20份,已據兩造所不爭執,則訴外人林佳民顯然必須獲得原告簽名之委託書,始能代表原告出席,而非被告將委託書寄給訴外人林佳民,林佳民即可取得代表原告出席股東會之權限,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非可採。況衡諸常情,被告必須先取得原告授權訴外人林佳民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後,再將開會通知寄給林佳民,始能謂係合法通知原告,則被告將開會通知與委託書全部寄給林佳民,尚難謂林佳民於收受時已取得代表原告出席之權限,林佳民因被告拒絕提供公司財務等相關資料,不願將收受之委託書轉交予原告簽名,以取得代表原告出席股東會之權限,自不得解釋為原告已合法收受開會通知。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顯無可採。
⑤縱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於
96年12月12日始將開會通知寄送予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縱有瑕疵,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已知悉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並補選董事,原告故意不出席,亦不委託他人出席,顯係放棄股東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12月7日出境,復於97年1月3日入境,已據其提護照影本1件為證(詳附件2號),苟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10日前,將開會之書面通知寄送予被告,則原告即得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前決定放權出席股東臨時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而被告公司係於96年12月12日始將書面之開會通知送達原告,且原告恰又非在國內,自難認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放棄權利。
②被告雖又抗辯:96年12月13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
為416萬5,000股(含遲到),李榮章當選之股數為406萬股,鍾日紅選當之股數為377萬股,原告未出席股東臨時會對於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數而選出之二名董事結果,亦無影響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1件為證(詳被證一)。惟查原告於9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告有要當董事之意思等語,參諸訴外人李榮章(股東戶號為39)之持股為7萬3,000股、鍾日紅(股東戶號為25)之持股為2萬股,原告(股東戶號為15)之持股為20萬3,000元,有股東名冊1件在卷足憑(詳原證十二),則原告之持股遠勝於訴外人李榮章與鍾日紅,茍原告參選該次董事之補選,尚難認訴外人李榮章與鍾日紅會全數當選董事,則原告因未受合法通知無法出席股東臨時會,對於董事之當選結果,顯然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非如被告所抗辯對於董事當選之結果無影響。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不足採信。
㈢按「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
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股東會之召集程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172條第2項、第
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6年12月1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卻於同年月11日始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再者,原告有意參選補選之董事,其持股收遠勝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選出之董事李榮章與鍾日紅,則原告未能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對於董事改選結果顯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非不影響決議之結果,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其決議。
六、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於96年12月13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即本件爭點㈡)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