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2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
6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佰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5年7月31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而與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自稱「KK」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一)、先於96年10月至1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印製
內含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含空白收據7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及「 章啟正 」印章1顆,並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式空白收據編號
681號之收據上(該收據為一式三聯,各聯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枚),蓋用填單員「章啟正」、收款人「章啟正」之印文共計6枚,足生損害於章啟正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會計單位對於收支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6年10月至1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關防1顆;「臺北地檢署」之監管室識別證共6張,各證記載姓名為章啟正(僅此枚已粘貼甲○○之照片)、 黃國旻李昌艮黃方強林國輝楊仁閔 等人(但臺北地檢署實無其人及單位);又偽造「高雄地檢署」均未粘貼照片之識別證7張,各證記載姓名為 林員起 、黃國旻、李昌艮、黃方強、林國輝、楊仁閔等人(但高雄地檢署實無其人及單位),均足生損害於前開章啟正、黃國旻、李昌艮、黃方強、林國輝、楊仁閔、林員起等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人事單位與政風單位對於人員管制之正確性。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3時許,
以不詳電話撥打給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之 沈志誠 ,自稱係
165反詐欺專線員警,並向沈志誠誆稱沈志誠家中之市內電話,因涉及台中刑警大隊偵辦之1019專案,將予停話云云,再轉接由他人接聽電話;他人接聽後亦對沈志誠佯稱,沈志誠遭人冒用身分,在新莊世華銀行開立帳戶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臺中地方法院將審理1019專案,審理前將會凍結沈志誠全部之帳戶存款云云,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沈志誠撥打行動電話與台中地方法院之「 張明德 」檢察官聯繫;俟自稱為「張明德」檢察官之人,要求沈志誠自行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至台中地方法院,交由同法院代為保管,否則帳戶內之存款將全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使用云云,經沈志誠表示無法及時趕至臺中地方法院,自稱為張明德檢察官之人表示可以派乙名臺北地檢署之委任專員「章啟正」與沈志誠見面、收款。沈志誠因發覺有異乃報警請求協助,並依約於同日17時許,攜款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肯德基速食店」店前等候,甲○○見沈志誠前來,便持所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章啟正」之識別證向沈志誠行使之,並向沈志誠自稱係臺北地檢署專員章啟正而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後,正欲向沈志誠索取所約定代保管之詐欺款即現金新臺幣114萬元時,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詐欺得逞;嗣員警並在甲○○隨身所攜之包包內,扣得甲○○與「KK」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上揭偽造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乙本(含空白收據78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式空白收據編號681號收據3張(一式三聯,各聯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1枚,其上含偽造「章啟正」之印文共計6枚)、偽造「章啟正」印章1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關防1顆、偽造「臺北地檢署」之監管室識別證6張(其中1張貼有甲○○照片,另5張未貼照片)、偽造「高雄地檢署」均未粘貼照片之識別證7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志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各1紙(證明扣案之關防、收據、識別證均係偽造)在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被告甲○○偽造印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之印文(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1本(含空白收據78張)(公文書),復以偽造「章啟正」之印章蓋印於該收據上,並持之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其在偽造之上揭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及印文(「章啟正」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偽造前開「章啟正」印章則屬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另被告於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後,並持之以「臺北地檢署」監管室人員「章啟正」名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前開「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等識別證,並於該識別證上登載章啟正、黃國旻、李昌艮、黃方強、林國輝、楊仁閔、林員起等人之姓名,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一偽造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兩個檢察機關之法益及上揭章啟正等7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復持以行使其中一張「臺北地檢署監管室章啟正」之識別證,其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關防1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罪。
被告與綽號「KK」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公印罪等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未遂等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應與所犯前揭偽造公印罪,依數罪規定併合處罰。又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偽造而未行使之上開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78張,暨「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共12張等犯行,業經分別於本判決理由敘明已包括於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第12行至第17行雖認被告就其偽造而未行使之空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78張,暨「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識別證共12張等犯行,應另行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並分論併罰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偽造上揭地檢署之關防、識別證或法院之收據(公文書)等物,係為取信被害人,以便於詐騙被害人財物,顯然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之危害,自應加以重罰,兼衡於本件中因被害人機警報案,尚未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偽造之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章啟正」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另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偽造「章啟正」印章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1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依據│├──┼───────────────┼───────┤│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空白收據壹本(│供犯罪所用之物│││合計柒拾捌張,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81號收據參│供犯罪所用之物│││張(一式三聯,其上含偽造「章啟││││正」之印文共計陸枚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防印文參枚)││├──┼───────────────┼───────┤│三│臺北地檢署識別證陸張(壹張貼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甲○○照片,另伍張未貼照片)││├──┼───────────────┼───────┤│四│高雄地檢署識別證柒張(均未貼照│供犯罪所用之物│││片)││├──┼───────────────┼───────┤│五│章啟正印章壹枚│偽造之印章│├──┼───────────────┼───────┤│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印章│偽造之印章│││壹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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