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陳敏秀
莊靜枝 (即 吳炳侯 繼承人代表)兼上二人送達代收人 莊榮兆 相對人 王永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於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長及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長及董事會全部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聲字第215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復於100年11月29日對上開聲請事件追加本院法官王永春為相對人。惟查,王永春為100年度聲字第215號聲請案件之承審法官,聲請人追加王永春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