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林 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分別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
第1556號被告林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凡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依同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已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俟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凡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3年2月2日16時以後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13年4月22日9時56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同年2月4日14時10分許、同年4月22日9時5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及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凡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113年2月2日16時以後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以將毒品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警於113年2月4日14時10分許採集被告林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上開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本署觀護人於113年4月22日9時56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2日9時56分許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