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71號113年度易字第191號113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輝上列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銘輝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輝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被告自承無交保能力,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2月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3年3月15日宣判,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又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訊問,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經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告總共犯28次竊盜犯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並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訊問被告時當庭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