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9號原告 黃麗如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號牌WXS-77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街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10年12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新臺幣500元,共計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可資證明兩車幾乎無間隔距離,可證訴外人 李永偉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規定,該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竟記載原告為肇事原因。本件原告實為被害人,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可證,原告有戴安全帽,是遭訴外人李永偉駕車高速撞倒在地而脫落,員警竟以推測之詞認原告安全帽沒繫緊扣環,且該道路無劃分向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係提供肇事兩造民、刑事歸責之參考,以利兩造雙方考量應循如何管道、方式救濟權利,與有無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之事實及應否受罰係屬二事。由路口監視器影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於日進街6號前向東往英士路方向行駛,足認定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又見原告僅將安全帽隨手戴上,並未有以雙手或單手緊扣安全扣環之動作,致使與案外車輛發生碰撞時,安全帽滾落於地,非如原告陳稱係因案外車輛高速衝撞而噴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統一裁罰基準500元。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勘驗結果為:臺中市北區日進街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00-0000:26:52時至15:2
7:24時,號牌WXS-776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號加水站前,15:27:25時至15:27:39時,原告坐上機車,啟動摩托車,左手抓握龍頭,以右手戴上安全帽,隨後右手抓握摩托車油門,並未有調整或緊扣安全帽的動作,15:27:40時至15:27:41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及確認來行車輛,即由日進街6號前駛入對向車道往英士路方向前進,此時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對造車輛)出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日進街往東方向前進,同時系爭車輛仍未注意駛入來車道有無車輛,沿日進街6號前斜插穿越對向車道並往英士路方向行駛,15:27:42時至15:27:54時,兩車於日進街中線發生碰撞,對造車輛靜止,系爭車輛及原告倒地,安全帽自碰撞處滾出,對造車輛駕駛下車查看。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戴安全帽,是遭訴外人李永偉駕車高速撞倒在地而脫落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規定可知,立法要求機車駕駛人行車時要配戴安全帽,其目的係冀求藉由安全帽之保護,以防免機車駕駛人於遭受事故時受到更大之傷害。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由日進街6號前之加水站坐上機車後,雖有戴上安全帽,然原告卻無將安全帽扣緊或調整之行為,且當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所戴安全帽係自碰撞處滾出,顯見安全帽係因原告未扣緊扣環倒地後脫落,而非如原告所稱高速撞擊而脫落,故原告自已構成「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四)再觀諸卷附舉發機關110年11月1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00047559號函檢附之日進街實景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日進街往東方向接近英士路口,已設置雙黃實線,雖該雙黃實線段有些許斑駁脫落,然依肉眼觀之尚可清楚辨識,依上開規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應遵守該路段雙黃線設置,惟系爭車輛卻無視雙黃線設置,逆向以斜切方式行駛於對向車道,即易造成其他亦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故原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且該道路無劃分向線云云,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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