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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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5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4月14日、94年4月1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09號及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88年4月17日、94年4月4日將乙○○釋放出勒戒處所。
二、刑案前科紀錄:㈠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
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乙○○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4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㈢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成立累犯)
三、本案犯罪事實:㈠乙○○於97年2月28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基隆市○○區○○路○○○巷19之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29日19時許,冒用 薛岳姣 之表兄名義,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領取通知,因形跡可疑為警識破,於97年2月29日20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㈡乙○○再於97年3月19日19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路○○○巷某空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35分左右,為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件來源: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2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暨卷附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2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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