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6WQY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
4日下午6時17分許,不依規定之停車位置,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車站東側路邊收費停車場而違規,經警舉發,裁罰新台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將前開車輛橫向停放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前曾以相同方式停放車輛,停車管理員均開單收費,使民眾誤認橫向停放車輛可行,且亦未張貼告示或設立告示牌表明不得橫向停車,即逕行拖吊,顯不合理等情。
三、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此為該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1款所明定,換言之,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者,即為該條例之適用範圍;另停車場法第2條第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同條第3款規定:「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是依據停車場法之規定,除就路邊停車場已敘明係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外,路外停車場則未限於供公眾停放車輛,若路外停車場自訂有內部管理規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自不能適用相關規定,如欲將路外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納入「道路」範圍,除應供公眾通行外,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及95年8月18日交路字第0950008014號函在卷供參,亦即停車場法所稱之路邊停車場係以道路部分供公眾停車,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路外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除應視該路外停車場是否供公眾停車外,尚須經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而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即「臺北市市○○道○段、臺北車站東側停車場」登記土地○○○區○道路用地,且該停車場之入口處與市○○道相連,復未設管制設施,亦即任何車輛均可自市○○道直接駛入該停車場,足認該停車場應屬停車場法所稱之路邊停車場,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7月1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36264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7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766900號函檢附該停車場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供參,是認該停車場應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應屬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市○○道○段、臺北車站東側路邊收費停車場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6月1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600600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上開停車場兩側為機車停放處,且均繪製與人行道垂直之機車停車格,此有前開停車場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該停車場已規定停放機車之方式,則駕駛人停車時,即應依據停車格繪製之方向停放車輛,然異議人係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與人行道平行之位置,而橫越數個停車格,與該停車場繪製停車格之方向顯然不符,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未依規定之停車位置停放車輛一節,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固辯稱之前曾以相同方式停放車輛,且有其他車輛亦以此方式停車,停車管理員均開單收費,使民眾誤認橫向停放車輛可行,且未張貼告示或設立告示牌表明不得橫向停車等情,惟該停車場既已繪製停車格,而非僅區隔整塊空間作為停車空間,衡情,一般人應均得了解該停車場已規定駕駛人應依停車格繪製位置及方向停車,非得在該空間範圍內任意停放車輛,是縱使該停車場內未張貼告示,要求駕駛人依據停車格繪製方向停放車輛,亦應無使人誤會之理;再者,該停車場既已規定停車位置及方式,則駕駛人即應遵守規定停車,自屬當然,果若異議人或其他駕駛人曾以橫向方式停放車輛,即已該當未依規定位置停車之違規行為,不因有無遭警舉發而異,至於異議人曾以上開橫向方式停車而未遭舉發,係屬主管機關疏未盡舉發之責,非使此違規行為具有合法性,故異議人所持辯解均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停車,且停車位置未依規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