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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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藍忠勇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 律師再審被告 藍忠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109年6月15日確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之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有本院收文戳)始提起再審之訴,顯然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