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顏碧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5日抗告期間,係為法定之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第三人(下稱抗告人)顏碧雲因被告 俞光隆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抗告人財產聲請扣押,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新臺幣294500元內准予扣押,裁定正本業於110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自該日起算,則抗告期間屆滿日為同年6月7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刑事裁定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發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人固以伊因帳戶於收受裁定當日尚可使用,而未及於5日內提起抗告,然抗告期間既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無從因而改變抗告期間,所陳顯與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