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育享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742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另於9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編號③);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④);更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⑤);上開編號①至⑤所處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101年3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8日
19、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工地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9月12日19時許,其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育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30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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