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宜威(原姓名:廖宜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5號、第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宜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宜威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晚間8時53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全門市,收件人為「萬雪飛」,並告知密碼。嗣該人取得朱宜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㈠於108年5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起,佯裝為 施麗華 之姪女
,撥打電話予施麗華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投資,欲向施麗華借款云云,致施麗華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芬園郵局內,將新臺幣(下同)19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起,佯裝為 彭麗庭 之友人
,撥打電話予彭麗庭佯稱:因急需資金周轉,欲向彭麗庭借款云云,致彭麗庭陷於錯誤,依詐騙份子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號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內,將15萬元臨櫃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麗華、彭麗庭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宜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開花店需要資金周轉,我是要在網路上找貸款的,直接輸入關鍵字「資金周轉」,然後就從網頁裡面的內容一個一個找,裡面點進去就是LINE的ID,就用手機輸入直接去聯絡,我才把我的郵局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寄出去,我有告訴對方密碼,後來對方就消失了等語(本院卷第60、104至10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大全門市,收件人為「萬雪飛」,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第60至62、103至106、112頁),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臺銀帳戶開戶資料(
108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偵5675卷》第58頁、108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下稱偵6055卷》第77頁)、被告提供之以交貨便寄出本案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取貨門市為大全之貨運查詢結果相片(本院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遭詐騙而分別無摺存款19萬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施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675卷第26至29頁)、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簡訊內容(偵5675卷第50至52頁)、無摺存款19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偵5675卷第4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675卷第3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675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5675卷第40至4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675卷第48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675卷第60頁);告訴人彭麗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055卷第23至25頁)、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聯紀錄、LINE訊息內容(偵6055卷第49至54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偵6055卷第39頁)、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055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6055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55卷第3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55卷第4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6055卷第47頁)及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055卷第
102至10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103頁),堪信屬實。足認被告之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帳戶確已遭他人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帳戶。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之故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惟被告僅提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專員」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本院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換手機,沒有留下對話紀錄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並未提出其餘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LINE之名稱為「貸款」(本院卷第60頁),但被告提出對方之LINE聯絡人名稱卻為「蘇專員」(本院卷第117頁),前後供述已不相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我要寄出提款卡給「貸款」,所以我先把我臺灣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領出來,怕被「貸款」領走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示被告亦懷疑「貸款」所說之言,故先將帳戶內餘款領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貸款的錢會轉帳給我,叫我把卡給他,他會轉帳到裡面,之後連卡一起還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若只是辦理貸款,為何要先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之後再將提款卡寄還?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對於為何辦理貸款要寄提款卡此點僅供稱:我想要趕快下來,對方叫我出示提款卡,叫我去餘額查詢並拍照,當時也不知道為何貸款要看我的提款卡可不可以用等語(本院卷第60、106頁),並未提出合理解釋。加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帳號提款卡已經遺失了,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等語,我於108年5月23日晚上8時許發現我名片夾內之郵局及臺灣銀行提款卡遺失,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時,警察告知我的臺灣銀行帳號已遭警示,我才知道我的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等語(偵5675卷第22頁、偵6055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一直放在我名片夾裡,名片夾若有出門就會帶在身上,如果沒有出門就放在車內車門的置物空間內,中華郵政、臺灣銀行,兩個帳戶提款卡我都會放在名片夾,帶在身上,送貨時名片夾掉了,臺銀及中華郵政的提款卡都不見了,沒有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的卡片遺失後別人還可以使用等語(偵5675卷第69至70頁)。被告明知其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係寄交他人,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實供述為遺失。被告針對為何於警詢及偵訊時要供稱提款卡遺失一事,供稱:當時郵局提款卡是遺失,我去郵局報遺失然後辦一張新的卡,才會寄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61頁),對於為何未向檢警供述要辦貸款才寄出卡片此事,僅供稱:沒有原因,就我今天才講出原因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係寄交予他人,若被告主觀上確信真係為貸款流程所需而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為何被告要隱瞞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而未誠實供出寄交提款卡之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仍有懷疑為何貸款要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被告於要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前既已對對方有所懷疑,然為需款孔急之故,仍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是縱有被告所辯貸款之事,然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況下,雖有所懷疑對方之說詞,但仍將其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被告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三、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供予他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存摺沒有交給他人,郵局存摺已經不見很久了,臺銀存摺是一直留在自己身邊沒有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被告僅有寄出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款卡之相片(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經本院閱覽後影印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102、118頁),是被告寄交他人之物應僅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存摺,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顯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取得其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本案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被告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行為,致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人遭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較高的告訴人施麗華部分處斷)。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人本案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否認主觀具有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犯後態度,惟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板模工,日薪18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1名3個月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本案雖向告訴人施麗華、彭麗庭2人詐得款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