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哲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本件被告於111年9月10日1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為據,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鑑定書備註一沖泡飲品(含包裝袋)7包(毛重55公克)沖泡飲品銀色1包(7包抽1,編號4)檢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卷第17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79號(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79號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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