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5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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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5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53號原告 洪銘憲 住○○市○區○○路000號O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2年11月1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4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臺南地方法院東側門處沒有如其他地點有設立人行道禁止停車之標示,被告也沒證明該處經公告屬人行道。又本款不屬於民眾檢舉範圍,如果是警察,被告應證明舉發警員在上班時間拍照或是交通勤務警察或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人行道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規劃目的供行人行走即屬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鋪設人行地磚之地面道路自為人行道。警察不同勤務指派目的在於內部人力分配,現行人力資源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或交通人員,執行勤務當下同時須兼行,警察權限中本有處理交通事務之權限,交通勤務警察不以該時段安排之勤務為僵化認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見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及規定甚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到案期限日內者機車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自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鋪設人行地磚之處所(卷第65頁),顯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依前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屬於人行道無訛。人行道為法律明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縱於人行道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係為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不得謂無禁止停車標誌即得於人行道上停車。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人行道為禁止臨時停車與停車處所,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三)依上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可知警察就其主管業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或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警察縱非執行交通違規勤務,但凡在其業務中知悉交通違規事項,均不得以非受安排之勤務為由視而不見,仍應依職權舉發或處理。舉發警員該時職司勤區查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第85頁)。
舉發警員亦陳述係其執行勤區查察勤務時,見有違規情事拍照後回所製單舉發,有陳述單可佐(卷第91頁),足徵確是舉發警員在執行勤務期間察覺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而舉發,依處理細則及上引裁判意旨,原處分之舉發要無不當。
(四)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法官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