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92號
原 告 曾致允
輔 佐 人 曾得光
被 告 傅鍬淼
訴訟代理人 盧筱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鍬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所有坐落新北市○○路○○○巷○弄○○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西面牆壁有漏水現象,竟故意未向伊說
明,且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出賣該屋與伊。伊於被告交付該
屋後,始發現上情,該屋既缺少可供使用之品質,被告自應
修復該漏水瑕疵,惟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求為命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
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價金新臺
幣(下同)2,118萬元,被告並已交付系爭房屋,原告使用
期間發現該屋西面牆壁發生漏水現象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認為
真實。
五、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為避免買受人收受標
的物後,即承受物之瑕疵危險,未免過苛。因此,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若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其價金,或於買賣之物欠缺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觀諸同法第
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意旨即明。但上開買
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而由買受人承受物之危險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就該屋漏水瑕疵,負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兩造在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另行約定:「賣
方於點交時補貼買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賣方不負買賣標的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仲介人
員 謝勝富 亦證述:雙方談完價錢,被告表示有整修過系爭房
屋,所以不再負擔瑕疵擔保,另表示其工作忙碌,與隔壁連
接的那面牆需要補強,約5、6萬元,後來以10萬元補貼原告
,隔天還有去履勘,也沒有發現任何問題,就如此交屋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兩造已合意約定由被告額外補貼
原告10萬元,即無庸負擔系爭房屋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是
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六、雖原告以被告當時僅強調與隔壁連接該面牆,需要補強,後
來卻係另一面(西面)的牆壁漏水,主張被告詐騙伊同意免
除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證人謝勝富證稱:雙方會同履勘後
確認無漏水瑕疵,原告始同意交屋,且整間房屋一起整修,
並未見漏水的牆壁有特別整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
頁)。足認雙方曾再行確認無特別瑕疵,始完成交屋,被告
亦無刻意掩飾之情節,原告僅以被告交屋當時,未談及西面
牆壁會漏水,即謂被告有故意不告知,致伊誤為免除被告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要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630元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