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主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