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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