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華
曾毅庭黃穗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20第五欄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101』.1.25」之記載均更正為「『102』.1.25」。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20第五欄訂貨時間及出貨時間「『101』.1.25」之記載,經核卷內出貨單及支票所載交易年份均為「102」年,故原「101」年記載內容顯為本院所誤載,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判決上開欄位均更正為「『102』.1.25」,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