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 曹敬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頁至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至第6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9頁至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0頁至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租賃契約書(卷第23頁至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為90,965元、0元
,名下有2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高雄市育智企業行,據其104年1月至105年6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18,453元【計算式:(21,625+15,570+19,030+19,895+17,300+19,030+19,895+19,030+17,300+19,030+19,030+19,895+20,760+12,975+17,300+18,165+17,300+19,030)÷18=18,453,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茲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8,45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再者,新光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有與聲請人相關之13件保單分別於91年間至101年間投保,其中保單號碼AITA510450、ADDAW08740、ACHA696640、ACJA121680、ADFAA58100、ADFAA59000、ANGA514860、ACJA122840、ANGA37467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保單解約金合計390,938元,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於105年7月12日聲請更生後數日之10
5年7月22日由聲請人變更為其子女 曹大祥曹偉祥 (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曹偉祥或 曹大洋 ,投保日期為98年、101年間,合計保單解約金1,566,24
8元,此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卷第36頁、第53頁)。因曹大祥、曹偉祥分別係82年、00年生(卷第50頁戶籍謄本),於聲請人投保時尚未成年,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又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數日內,本院認該13件保單實質上仍為聲請人之財產。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453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5,968元【計算式:18,453-12,485=5,96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389,318元(卷第5頁至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聲請人雖非目前之要保人,然本院認實質上仍屬聲請人之財產,詳前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96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
(3,389,318-1,957,186)÷5,968÷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