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字第3019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 許嘉誠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1月22日│94年5月30日-94年6│94年5月30日-94年6││││月7日│月7日│├─────┼──────────┼──────────┼──────────┤│偵查機關│彰化地檢94年度偵緝字│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15號│第2909號│第2909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599號│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95年度訴緝字12號││審││、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判決│95年2月27日│95年2月27日│95年2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斗簡字第599號│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96年度聲減字第396││││││號││││├───┼──────────┼──────────┼──────────┤││判決確│95年3月25日│95年3月31日│95年3月31日│││定日期││││├─┴───┼──────────┴──────────┴──────────┤│備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編號│4│5│6│├─────┼─────────┼──────────┼──────────┤│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4年11月3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201號、95年度偵│││││字第968號、95年度│││││偵字第1184、95年度│││││偵字第16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8號││││審││││││├───┼─────────┼──────────┼──────────┤││判決│96年4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確│96年6月1日│││││定日期││││├─┴───┼─────────┴──────────┴──────────┤│備註│◎聲請書之附表部分內容有誤,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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