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認不得,改以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媳,二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與母 郭長妹 、姊 蕭玉蓮 、夫 曾豪國 一同前往甲○○○位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探視其幼子,於上開時、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間因搶奪幼子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明知高舉雙腳阻擋告訴人甲○○○將有致告訴人甲○○○身體受傷之危險,竟仍基於傷害告訴人甲○○○之不確定故意,高舉雙腳阻擋告訴人甲○○○,雙腳因而踢及告訴人甲○○○之胸、腹部,致告訴人甲○○○受有雙側上臂、手及前胸瘀傷、雙側下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柯雅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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