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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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顯已有逃亡事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代號BQ000-A11214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合意性交,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本案先前之所以未到庭,乃係因外出工作未住在戶籍地之故,被告自始即供述明確,亦無串證之虞,請改以限制住居或命被告至警局報到等手段,即可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規避重刑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危害重大,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對被告執行羈押,亦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據原審裁定說明甚詳,是原審裁定已詳細勾稽延長羈押之事實,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核閱案卷,認無違法或不當,自應維持。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涉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業如前述,又本案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被告行為對告訴人性自主法益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憑,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故原審基於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以及社會安全法益之確保,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核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裁定延長羈押,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毛妍懿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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