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3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欲左轉中山二路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時,本應依規定注意左右來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不慎追撞由甲○○所騎乘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
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97年
4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可佐,故檢察官於97年5月12日仍就本件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