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00,000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狀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205號提存書、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3月5日士院木96執助勇字第678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54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勇字第67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於提供300,000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已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21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相對人不服,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已不得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因聲請人先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可言,相對人亦無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可能,故於此情形,應可認為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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