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甲○即施 余秋桃 之繼相對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9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591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內雖列債務人共8人,然本件執行結果僅扣得聲請人之財產,對其他債務人則未扣得何財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987,591元及上開利息暨違約金,其利息係自89年間即起算依年息9.5%計算,是自利息起算日之89年
4月27日起迄今,其利息即已高達1,510,569元(即1,987,
591元×9.5%×8年=1,510,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債權額總額已逾350萬元。又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第一、二、三審之訴訟期間分別為1年4月及2年、2年,共計5年4月,並以相對人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年息9.5%計算,債權人執行債權額1,987,591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到利息之損害至少為314,702元(即1,987,591元×9.5%×5又1/3年=314,702元)。本件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至少應有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314,702元加計已發生之債權額3,498,160元(即本金1,987,591元+利息1,510,569元=3,498,160元),然聲請人既已陳明其所有財產均已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在案,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仍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害即314,702元為適當。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