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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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8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越雙黃線,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雙黃線因而擦撞直行於新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上,由高安麒所騎乘後搭載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踝撕裂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其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