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5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553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55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
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
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
至100年9月21日止,利息按9.9%固定計算,按期定額攤還本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約定條款計算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商銀),原富
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7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276,932元,及自9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計算之利息,臺北富邦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上
述金額迄未清償,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
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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