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9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9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掛失通知書暨發卡
紀錄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最低應繳金額查詢、
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為證,為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
雖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
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足當之,被告僅係聲請更生
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
序之進行,是其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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