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請人 張玉城 相對人 白張秋習 相對人 白松坤 相對人 白松明 相對人 白麗卿 相對人 白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白溪林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張玉城、第三人 張照揚 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林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22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份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林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訴部份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林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張玉城、張照揚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查該訴訟事件之原告即反訴被告白溪林業於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相對人白張秋習、白松坤、白松明、白麗卿、白麗美為其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白溪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白張秋習、白松坤、白松明、白麗卿、白麗美以因繼承白溪林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聲請人陳報稱第三人張照揚係經本院裁定命追加為反訴原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預納等語,經本院將上情轉知第三人張照揚,並函請第三人張照揚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第三人張照揚逾期對此節亦未爭執,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即堪採信;再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本│本訴裁判費用│3,970元│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白溪林人預納(││││││含於第二審裁定命││││││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一│訴│測量複丈等地政規│4,250元│由相對人之被繼承││││費││人白溪林預納││├─┼────────┼────────┼────────┤││反│反訴裁判費用│3,970元│由聲請人預納│││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27,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心鑑測費用│││├──┴─┴────────┴────────┴────────┤│㈠本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261元││計算式:(3,970+4,250)×64/100=5,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485元││計算式:(3,970+27,000)×1/2=15,485元││㈢綜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85元,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61元。經予抵銷後,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白溪林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0,││224元。(計算式:15,485元-5,2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