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紀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星 相對人蓁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煒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4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合計13,06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9元(計算式:13,060×65/100=8,489),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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